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工作證及上開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上游之資訊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39、55頁),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印章(見警卷第39頁),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上手「吳程葆」,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表示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路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聖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
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府收
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聖偉遂受「路
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聖偉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筠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陳筠芳面交收款,並將所收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當日相關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之虛假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