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健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陳麒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劉家昌」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乙○○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戊○○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曉陽直營門市」 ,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金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號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戊○○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 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 性質)交付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並藉此取得現金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哥」)經由身分不詳之綽 號「阿呆」之人之招募,己○○(Telegram暱稱「劉家昌」) 經由丁○○之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00 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成盧佾」、甲男、「阿呆」、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蟹老闆」之人、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正氣參天」 之人,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慧瑜」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己○○以 可獲得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5%作為報酬之代價,擔 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丁○○則以可獲得不詳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 「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㈢「張慧瑜」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丙○○,訛 稱其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助理,可協助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112年11月15日某時、112年12月1日某時,在丙○○位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45巷(完整住址詳 卷)之住處內,當面交付100萬元、180萬元、50萬元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㈣嗣丁○○、己○○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 」、「蟹老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 NE聯繫丙○○,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丙 ○○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 張慧瑜」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丙○○上址住處 內當面交款。另由丁○○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 天」、甲男之指示,己○○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 113年1月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 前往高雄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甲男在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戊○○交付之B門號SIM卡1 張,B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丁○○作為聯繫 、監督己○○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 抵達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45巷之巷口,己○○先於同日14時18 分許,自該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丁○○復於同日14時18分 許,自該車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己○○、丁○○並肩步行交談 後,己○○首先步入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45巷,前往丙○○上址 住處,丁○○進而步入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45巷,緊跟在己○○ 後方距離2、3公尺處,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持用乙○○交付之A門號致電丙○○,確 認丙○○之所在位置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己○○,己○○繼而於同日 14時28分許,進入丙○○上址住處內,由己○○配戴偽造之「金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以取信丙○○而行使之。己○○ 在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丙○○ ,並收取丙○○所交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 同日14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己○○之丁○○持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暱稱「劉哥」 向「蟹老闆」回報「人(註:意指己○○)不見了」等語,遂 以現行犯逮捕丁○○,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丁○○、己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 乙○○、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乙○○、戊○○、丁○○、己○○(下合稱被告4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己○○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35頁)、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37至40至43頁)、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 45頁)、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47至5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55至59、65至67頁)、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61至63頁)、己○○之扣押物照 片(警1卷第69頁)、丁○○之扣押物照片(警1卷第71頁)、 己○○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3 至75頁上方)、己○○與「劉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1卷第75頁下方)、己○○(暱稱「劉家昌」)、暱稱「正 氣參天」、「劉哥」之Telegram手機帳號擷圖(警1卷第77 頁上方)、己○○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警1卷第77頁 下方)、己○○之通話紀錄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警1卷 第79頁)、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81頁上方) 、丙○○提出與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1卷第81下方至8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警2卷第23頁)、乙○○與暱稱「成盧佾」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1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片(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偵1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偵1卷第185至20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 資料(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丁○○之Tele gram聯絡人資訊(偵1卷第257頁)、丁○○與「正氣參天」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09至316頁)、丁○○之通 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丁○○、己○○明知「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 昌」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由己○○ 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並非真實,參考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在附表編號5 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劉家昌」之署押,係用以表彰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丁○○、己○○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書就丁○○、己○○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丁○○、 己○○及丁○○辯護人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33頁),無礙 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丁○○、己○○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偽造「劉家昌」署押、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金鑫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丁○○、己○○與「成盧佾」、甲男、「阿呆」、「蟹老闆」、 「正氣參天」、「張慧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丁○○、己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丁○○、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丁○○、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丁○○、己○○均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難認丁○○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丁○○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戊○○輕率將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丁○○、己○○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 卷第135頁),及其等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 實際損害,丁○○、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4人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戊○○ 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丁○○、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年齡甚輕, 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次偵、審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丁○○、己○○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等法 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履行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丁○○、己○○如違反本院上開命 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物,係丁○○、己○○所有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扣案附 表編號5之收據1張,雖係供丁○○、己○○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丁○○、己○○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 之宣告。惟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既屬偽 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乙○○、戊○○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300元、500元,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丁○○、己○○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等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丁○○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丁○○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己○○ 4 SIM卡1張 己○○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己○○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己○○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