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振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羽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劉振羽竟於民國111 年3月9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劉振羽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並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對張麗娟施用詐術,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以下簡稱第1層帳戶】),復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蔡宗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以下簡稱第2層帳戶】),再分別轉至劉振羽前開A、B帳戶內(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日期及時 間,張麗娟匯款之時日、詐欺集團成員自A、B帳戶轉出款項 及劉振羽提領之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劉振羽即依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與「王老闆」,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振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張麗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振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供述遭詐騙之經過。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241張(警卷第47至108頁、同併警卷 第515至536頁)、投資平台操作業面截圖照片14張(警卷第13至16、43至45頁)、告訴人張麗娟所有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警卷第109至117頁、同併警卷第497至505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40頁)、萬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警卷第149頁)、達昌投顧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警卷第151頁)、存款基本資 料(【A帳戶】警卷第23頁、【B帳戶】警卷第161頁;【 第1層帳戶】警卷第153頁、【第2層帳戶】警卷第171頁);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5頁、併警卷第277至282頁、併偵2卷第209至214頁)、蔡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3至177頁、併警卷第314至316頁、偵2卷第263至293頁)、A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19 頁、同第157頁)、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163至167頁、同警卷第25至26頁;併警卷第233至234頁、併偵2卷第411至429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21頁、警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7頁、同 警卷第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振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劉振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密切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騙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 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三)另依被告劉振羽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有間法,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振羽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王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其涉嫌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 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造成告訴人張麗 娟財產損失共74萬元,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劉振羽於審理時供承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6 千元報酬(本院卷第233頁),為其犯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劉振羽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羽於111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王老闆」及其他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振羽加入「王老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事實,固據被告劉振羽坦承不諱,惟被告犯參與該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不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審理筆錄)。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張麗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張麗娟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百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百萬元至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 卷目索引: 一、【警卷】: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法字第1126353794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偵查卷宗。 三、【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184893號。 四、【併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64號偵查卷宗(一)。 五、【併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64號偵查卷宗(二)。 六、【併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