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財」、「老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成員,每次收款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李財」、「老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邀集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海崴投資網站,並以暱稱「劉郁淇」向丙○○誆稱:股票即將有所漲幅,欲投資購買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另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乙○○執行車手工作,乙○○遂於112年7月1日,提前準備空白收據(該收據上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假冒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之「日期」、「統一編號」、「地址」、「總價」、「合計新臺幣」等欄位,填上「112.7.1」、「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陸佰伍拾萬元整」、「陸佰伍拾萬」而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丙○○署押、收執,用以表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末由乙○○650萬元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收水手「林凱宏」(音同),同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害人丙○○所留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P53)。
㈡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共7 張(警卷P55-67)。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卷P69-73)。
㈣被害人丙○○112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112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P3-7、警卷P9-11)。
㈤被告乙○○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P31-33、本院金訴字卷第32、38-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偽造「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其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李財」、「老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曾為洗錢部分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之犯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3人共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雖自承曾向「老六」取得9,000元無訛,乃是其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所有犯行之所得,無法確認是否被告乙○○本案該次犯罪之所得,自應於其所涉其他犯行之案件,待該部分犯行確認存在時併予就上開所得款項酌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前案因「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財」、「老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5至61頁)。細觀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參與時間一致,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3頁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