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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復交付前揭偽造之付款單據予蘇晉慶」增為「復交付前揭偽造之付款單據(該收據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李清輝」署名1枚及印文1枚)予蘇晉慶」。

2.附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柏勳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97、102、104至10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法認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柏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其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被告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日「付款單據」1紙(警卷第39頁),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該單據係告訴人所有而提供,附為說明。惟偽造之「付款單據」民國112年9月1日收據(警卷第39頁)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李清輝」署名1枚及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日「付款單據」1紙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手人「李清輝」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前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德」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約定
    面交一次將受有約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不法報酬,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起,邀集蘇晉慶加入通訊軟體L
    INE群組名稱「止贏規劃學習社團」、「霖園」投資APP,並
    訛稱:目前股市行情低迷,利用低價布局操作可輕鬆獲利等
    語,致蘇晉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復於
    112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李柏勳接獲「阿德」之指示,將
    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向蘇晉慶面交取款。李柏勳遂依指
    示先行備妥:⑴附有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清
    輝」、「部門:市場部」、「職務:顧問經理」等不實文字
    ,以下簡稱假工作證,未扣案),⑵空白付款單據,並於「
    日期」、「收款金額」、「實際金額」、「經手人」欄位,
    填載「112.9.1」、「壹佰萬」、「壹佰萬」、「李清輝」
    ,而偽造付款單據1紙。李柏勳隨後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前
    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同日21時4
    0分許,李柏勳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
    向蘇晉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蘇晉慶收取現金100萬元
    ,復交付前揭偽造之付款單據予蘇晉慶署押、收執,用以表
    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而據
    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末由李柏勳將100
    萬元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蘇晉慶察覺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付款單據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扣案之偽造付款單據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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