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詠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詠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方詠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0、24、2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鵬灣賽車場梅德賽斯組」負責聯繫、指示被告刻印、列印現金存款收據、識別證等用以取信告訴人,及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刻「賴凱瞱」、「陳承霈 」、「詠翔國際」之印章各1枚及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德」、「大鵬灣賽車場梅德賽斯組」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者, 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前科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存款收據」其上之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業已宣告沒收該收據,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 告 方詠鵬(原名方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詠鵬於民國113年3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鵬灣賽車場梅德賽斯組」、「廷佈勁」、「莉海郝」、「高啟強」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歡」之人與羅翊禎聯繫,接續向羅翊禎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要先儲值云云,致羅翊禎陷於錯誤,欲於113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興德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方詠鵬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凱瞱」、「陳承霈」、「詠翔國際」之印章各1枚,復至便利超商自行列印「 現金存款收據」(已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紙,將「賴凱瞱」蓋於該「現金存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 ,再於113年3月12日12時許,持自製識別證佯裝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賴凱瞱」,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交與羅翊禎而行使之,欲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凱瞱」。惟羅翊禎之夫賴義豐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之警員,因察覺有異而陪同羅翊禎到場,當場逮捕方詠鵬,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詠鵬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羅翊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詠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翊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賴義豐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1 至35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6至41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3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鵬灣賽車場梅德賽斯組」、「廷佈勁」、「莉海郝」、「高啟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3枚,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詐欺集團成員「阿德」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與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尚未交付被害人收執)、識別證則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存款收據」其上之印文因業已宣告沒收該收據,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智慧型手機(內含SIM卡1張) 1支 2 手機SIM卡 1張 3 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凱瞱」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 1張 4 被告自製識別證 1張 5 偽刻印章(賴凱瞱、陳承霈、詠翔國際) 3枚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