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所載之簽名與印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日起,經由李冠憲(為警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李冠憲、LINE暱稱「陳婉筠」、「蔡國謙」、「德億國際投資」服務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不同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且林鈺翔於取款時為取信民眾,需按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出示相關員工證件、取款收據,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放在指定地點,由第二層收水手續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學習」等廣告,使彭振福按照該廣告點選連結而與LINE暱稱「陳婉筠」、「蔡國謙」等人聯繫,「蔡國謙」又於同年0月間向彭振福佯稱可透過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之APP聯 合布局快速賺錢,然必須儲值現金至「德億國際投資」APP 內等語,彭振福因誤信上開說詞,而與之約定於同年0月0日下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進行儲值,林鈺翔於同年8月3日接獲指示派其於翌日向彭振福取款,並取得集團成員交付已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印文」之德億公司黃色、白色收據各1張、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外派專員「林志豪」工作證1張,隨即於同年月4日17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街00號,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 彭振福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並向彭振福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50萬元云云,彭振福即將50萬元交與林鈺翔,林鈺翔遂在附表編號1、2收據上偽簽「林志豪」簽名各1枚,並將附表1至編號3所示 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書交與彭振福而行使之,用已表示彭振福已完成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振福、「林志豪」、德億公司與天諾公司。林鈺翔於取得上開50萬元後,隨即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將該款項擺放在臺南高鐵站內之置物櫃中,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振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振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彭振福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德億國 際投資公司」APP介面2張、被告面交時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與交付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如附表所示之收據2張、合作契約書1張在卷可參。且本案告訴人彭振福取得之收據2張、合作契約書1張,其上採取之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林鈺翔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 日刑紋字第112604251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各1份與勘察照片32張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現今投資詐騙眾多,其運作方式多非以傳統面告鼓吹投資之方式進行,多以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此類投資公司APP、 投資群組等方式進行,且此種投資詐騙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且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而被告坦承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指示取款前有交付德億公司收據、天諾公司合作契約書、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員工證,其依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彭振福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且知悉取款時需佯裝為「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而非以自己之真正名義為之,被告對於其取得之款項係佯以投資公司代為進行投資操作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乙情顯有知悉,對此種投資詐騙會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方式施行詐術,並且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被告收款後尚有他人負責層轉、有人需製作相關詐騙網頁或經營詐騙群組、偽造投資公司收據與員工證等,係屬三人以上之多人共同合作,並且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之模式進行,應在其主觀認知範圍內,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除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均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編號1、2之收據2紙,其上各有偽造之「德億 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志豪 」簽名各1枚,附表編號3則有偽造之「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且附表編號1、2有填載日期、收款事由及金額, 係用以表彰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附表編號3則有表示告訴人委託天諾公司於特定期間、進 行50萬元投資之意,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德億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拍攝被告取款之照片,被告有持外派專員「林志豪」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林志豪」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合作契約書即附表所示私文書,其偽造「林志豪」簽名,以及由共犯負責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附表編號1至3其上各該公司印文、呂世光印文,明顯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並非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此部分尚無偽造印章行為)。本案共犯偽造「林志豪」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在附表編號1、2收據上偽簽「林志豪」簽名,以及行使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林志豪」工作證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事實、罪名及相關權利,使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據、契約書等,再將取得之款項擺放至指定地點,然被告主觀上顯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為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不實收據、契約書、工作證,足認被告與李冠憲、LINE暱稱「陳婉筠」、「蔡國謙」、「德億國際投資」服務人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並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且過程 中出具不實之工作證與收據、合作契約書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共犯製作不實之文書偽簽他人姓名、偽造不實之工作證,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惟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2千,需補貼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收據2張、合作契約書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所載之簽名與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工作證一張,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㈢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次收款僅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1 112年8月4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色收據1張(儲值費50萬元、付款人彭振福) 經手人欄位偽造之「林志豪」簽名1枚;企業名稱欄位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呂世光」印文1枚。 2 112年8月4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色收據1張(儲值費50萬元、付款人彭振福) 經手人欄位偽造之「林志豪」簽名1枚;企業名稱欄位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呂世光」印文1枚。 3 112年8月4日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委託投資金額50萬元、付款人彭振福) 當事人欄位偽造之「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