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真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真雅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受,而容任渠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車手「育仁」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丁○○、乙○○2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 訴人丁○○、乙○○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⑷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⑸對話訊息內容擷圖、⑹「合作協議書」影本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自稱陳光前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二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LINE自稱劉福耀之人臨櫃提領後交與名為「育仁」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以LINE點擊投資機構網頁,用ACE 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被騙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不敢跟家人說,因急需用錢,曾嘗試向銀行借錢,但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於112年9月2日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 司「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誠立富公司)的廣告,所以加入該公司帳號,誠立富公司就派一位叫陳光前的貸款專員跟我聯絡,陳光前向我要雙證件與勞保資料、存摺封面與明細、工作照與之前工作紀錄,還要我就投資泰達幣被騙一事去報警拿報案資料,我才將這些資料翻拍後傳給陳光前,但陳光前說經過公司審核後無法通過,所以要我加入「劉福耀」副總的LINE跟他聯繫,並要我跟劉福耀說是董事長介紹來的,劉福耀就會幫我美化帳戶,之後劉福耀表示說可以幫忙製造收受貨款的工作上金流,但須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美化帳戶的事不會洩漏給其他人,否則將向我求償55萬元,那協議書是用律師名字協同處理,我因此相信劉福耀的說法,按照他的指示領錢交給他說的會計長姪子「育仁」,之後與劉福耀聯絡都不回應發現被騙,就趕緊到警察局報案說整個過程,我也是被騙,沒有騙人或洗錢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本案有無究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反應,再佐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等各種情形綜合研判,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因需錢孔急求助無門急需辦理貸款相信詐騙集團美化帳戶可達其目的,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然因對象不同,此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即有公訴人所指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9,691 元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此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廣告,因而以LINE加入好友,嗣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2日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 友】,及【貸款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出存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165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 罪羔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諮詢】【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非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21:00】【每週 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會為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指派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貸款顧問陳光前與被告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警卷第99至118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情節相符,是 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佐以陳光前、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家人知道,因為信貸過不 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陳光前與您聯繫!」(警卷第114頁)、⑵「...但我先說,因為我有信貸没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天會詳細聊」(警卷第124頁)、⑶「好,不好意思,我也不想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 騙的問題搞得這麼差」(警卷第155頁)、⑷「副總經理您好, 我是甲○○,是易董事長介紹來的,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 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題,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幫忙,謝謝再麻煩了」(警卷第197頁)、⑸「OK,我請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 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警卷第201頁)、⑹「富邦銀行大同分 行跨匯丁○○ 簡老闆」、「臨櫃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指 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警卷第222至223 頁)、⑺「要做收入」(警卷第226頁)、⑻「東區東平路64號 ,會計長姪子,育仁」(警卷第228頁)、⑼「茲以證明:劉福 耀副理已收到甲○○小姐貨款肆拾萬元整」(警卷第230頁) 、⑽「郵局跨匯 乙○○ 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 警卷第231頁)、⑾「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甲○○小姐 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37頁)、⑿「中國信託 中信民權西路分行 丁○○,簡老闆」、「領櫃提領12萬2千元」(警卷 第240頁)、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提款卡做收入」(警卷第24 4頁)、⒁「兹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甲○○小姐貨款參拾 萬元整」(警卷第249頁)』。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 載合作協議書(警卷第99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 ,其中第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 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律師簽章等情,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均相符。 ⒋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合約,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以被告當時已多欠款入不敷出,急於再借款以因應之窘況,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況稽之前述合作協議書『⑴第1點 載明「甲方(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⑵第2點載明「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 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拾伍萬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⑶第4點載明「協 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 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警卷第99頁)。自客觀上觀之,該合約所載內容大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亦有約明及有律師之印文等情,益徵被告所言堪信屬實,尚無重大悖於常理,而讓一般人視之即可知悉或預見該內容條款之正當合理性。是被告辯稱因合約書有律師為證,因而相信對方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該合約律師簽章欄雖僅有「陳彥廷」印文,然一般人對於律師印章印文應以何方式表示,並無所悉,實難期待被告能知悉該合約「律師簽章」欄僅蓋用「陳彥廷」印文,或與律師在合約書上蓋用之印文格式不符,並推論其可知悉或預見,該合約係詐欺集團誘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贓款之方式,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丁○○,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①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各1份(警卷第55頁) ③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至41頁、第49至53頁) ④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誆稱:因確診無法外出領錢,又欲投資股票及期貨,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25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3至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5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4頁) ④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 ⑤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40萬元 2 112年9月18日12時14分 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30萬元 3 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20萬元 4 112年9月18日15時19分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