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國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46號、第36147號、113年 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國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極速貸小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次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等方式將甲帳戶提供予「極速貸小陳」使用。「極速貸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為辦理貸款,才會把上開資料提供給「極速貸小陳」,沒想到甲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極速貸小陳」之指示,先於111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次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統一超商,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等方式將甲帳戶提供予「極速貸小陳」使用;「極速貸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鄭智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被害人林資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網路轉 帳截圖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被害人鍾鳳凰提供之行動電話顯示畫面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 卷可稽(參見警八卷第53-58、81-96、警三卷第21-22、25-3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已自陳不知「極速貸小陳」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 (參見偵八卷第30-45頁)。然因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 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不知「極速貸小陳」之姓名等資訊,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再觀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亦全未提及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竟即率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含密碼)等,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尤其被告自陳其前於000年00月間,因交付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辦理貸款 後,即聯絡不上,則依其親身經歷,應知詐欺集團佯以貸款名義詐騙帳戶資料,卻又為辦理貸款,任意交付甲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3、從而,本案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等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等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擔任貨運司機,不需要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聯絡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 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為辦理貸款,才將附表二所示資料交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對方說要先註冊代辦貸款公司網站,其才提供 個人及存摺封面照片,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對方有讓其簽立契約,並說等手續辦完後會約 在公司見面,其沒想到上開資料會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聯絡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乙、丙、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三)關於提供丙帳戶等資料以申辦乙帳戶部分,因MaiCoin乃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而於111年間,虛擬資產詐騙尚非廣 為人知,被告又僅提供自己及丙帳戶存摺照片,而以該等照片,並無法使用丙帳戶傳統之存、提、匯款功能,是被告於提供自己及丙帳戶存摺照片以辦理MaiCoin帳戶時, 未聯想到與詐騙及洗錢有關等情,尚不無可能。 (四)關於提供丁帳戶資料等部分,被告已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5張為證(參見偵七卷第11-13頁)。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以代辦貸款之制式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包含貸款金額、酬金、法律責任等),其上更印有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統一編號及代表人等,則就形式上觀察,自會使一般人將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一般代辦貸款公司。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五)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僅約25歲,社會歷練並不豐富,亦僅有高職學歷,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且其因需錢孔急,急於找人代辦貸款,對於代辦貸款所需資料及流程可能只是一知半解,急迫之需求亦使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以註冊合法網站或提供制式化契約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名義而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仍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丙、丁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丙、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2號等)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聯絡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丙帳戶等資料以申辦乙帳戶、提供丁帳戶等資料,而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智元 自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智元佯稱:可精準預測足球賽比分,若欲加入賽事分析群組,需付會員費云云。 111年12月10日 11時50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2 林資穎 自111年12月8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資穎佯稱:可精準預測今彩539號碼,若欲加入分享群組,需付會員費、保密費、包中費等云云。 111年12月9日 18時1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14,500元 111年12月9日 19時57分許 15,500元 111年12月10日 10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2時26分許 50,000元 3 鍾鳳凰 自111年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鍾鳳凰佯稱:可付費獲得今彩539之四星號碼云云。 111年12月9日 17時5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聯絡對象 1 111年11月21日 臺南市○○區○○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供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乙帳戶)所用之照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丙帳戶)封面照片 不詳 2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丁帳戶)之提款卡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上開丁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紹恩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紹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曾紹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2 李聆玲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聆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李聆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丁帳戶 3 陳俊洋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俊洋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陳俊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丁帳戶 4 王筠婷 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筠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王筠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60,000元 丁帳戶 5 游宗弦 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游宗弦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游宗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6 洪詩佩 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詩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洪詩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丁帳戶 111年12月1日 40,000元 7 王耀宗 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耀宗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王耀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丁帳戶 111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400,000元 8 劉懿慧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懿慧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劉懿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丁帳戶 9 鄭惠芳 於111年10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惠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鄭惠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346,310元 丁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余維軒 111年11月24日起 假投資 ㈠111年11月24日7時8分許 ㈡111年11月24日7時18分許 ㈠20,000元 ㈡10,000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2 范秀珠 111年9月25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970,000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3 許家玲 111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 4 李青導 111年9月23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13時2分許 38,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 5 黃進雄 111年9月2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65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 6 許婷貽 111年11月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