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0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 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涉嫌毀損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