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 原告
- 謝秉舟
- 被告
-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謝秉舟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張雅涵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