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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銘坤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之南向匝道行駛,欲變換車道駛入臺南市仁德區中山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淯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東路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匝道附近,見狀閃不不及而煞車自摔致人車倒地,復受有雙膝開放性傷口、左肘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右肩拉扭傷等傷害。

2.案經訴請王淯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吳銘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吳銘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淯立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銘坤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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