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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翊如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2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劉政融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政融受有左足蹠跗第一至第五關節骨折脫臼合併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骰骨骨折、左腳內踝線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范姜翊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政融告訴被告范姜翊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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