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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彣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彣係宏昇管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負責人,洪煜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茂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鴻公司)負責人,緣宏昇公司承包茂鴻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產業道路之管路挖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許暫時施作完畢後,其明知於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相關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系爭工程現場完善相關警示措施,致告訴人余俊霆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產業道路時,因道路施工且路面崎嶇不平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俊霆告訴被告張瑞彣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43、144、15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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