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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仕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峯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故而臨時停車於金華路3段227號前路旁,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張連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虹娥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張連信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並固定、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高虹娥受有左側23小腿挫傷並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仕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連信、高虹娥告訴被告林仕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5、第87頁、第89頁)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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