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嘉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戴嘉怡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怡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向東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張櫻采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中正北路由西向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櫻采則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櫻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戴嘉怡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櫻采之供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