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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戴嘉怡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怡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向東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張櫻采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中正北路由西向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櫻采則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櫻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戴嘉怡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櫻采之供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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