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志鴻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57巷由西向東行駛,穿越臺南市○○區○○路00巷○○○路○○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寫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暫停確認安全,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適有李奕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開路口時,遂與A車發生碰撞,致李奕德因此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參見警卷第57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係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