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豐堯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燈272376附近交岔路口,先闖越紅燈向左迴轉後,沿二仁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二仁路2段路燈272376前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豐堯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致與由薛淯晟所騎乘而沿同向左後方駛至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薛淯晟因而受有右手第3指、第4指、第5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淯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林豐堯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淯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路邊監視器擷圖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係非久治難癒之擦挫傷,惟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科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