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仁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橫越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與洪婉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瑞仁實施酒測,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洪婉齡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刑案照片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與證人洪婉齡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8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橫越道路時,與洪婉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酒測,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2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3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37-4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警卷第47-6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警卷第63-6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警卷第75-7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研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進而回溯推認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逾37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未明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說明,則當年之研究成果,是否能適用於本案,已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前揭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為基礎,回溯推算,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5毫克,即有可議。
㈢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處理發現而查獲,①觀察結果:查獲後之狀態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氣等情;②測試結果:壹、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貳、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被告之筆畫均於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形,其筆觸雖有些微抖動,亦難排除其他生理因素或緊張狀態所致,是應認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尚難僅因發生交通事故,即遽認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