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清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定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中還有太太,小孩沒有同住,目前在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18號
  被   告 楊清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淵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人和
    路與自由路某處食用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000號,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見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