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榮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2號
被 告 葉榮瑞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前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復經同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1
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
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環福
街口時,不慎與林柏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葉榮瑞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委請
上開醫院對葉榮瑞進行抽血檢驗並陳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葉榮瑞經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5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葉勤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葉榮瑞為其父親,因本案車禍撞到頭,蠻嚴重的,行動不便之外現在也不太會講話,爸爸長期有酗酒習慣,但不確定是否案發當天喝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青之指證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許可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圖影像、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
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