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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仁宗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0、24及2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緣,受有傷害,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
  被   告 黃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宗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9月5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喜樂園會館」飲用啤酒6罐及
    威士忌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
    慎自撞路緣(除黃仁宗外,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嗣經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2張、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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