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黃靜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慧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95巷之路旁停車
後欲下車時(南北向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適有黃芳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仁義路95巷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處,黃芳梅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黃靜慧之車門倒
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椎第11、12節、腰
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節術後,雙上肢及左側臀部
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芳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事發時地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微型二輪車倒在其車門旁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後照鏡都沒人,我一開門,告訴人就倒在我車側了,我覺得她騎很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