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梓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0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梓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梓芫(原名:彭崧瑋)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吳瑞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瑞貞人車倒地,吳瑞貞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合併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瑞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梓芫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瑞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梓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3至14、11至12頁、偵卷第17至2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華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畫面共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9張(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41至69頁)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合併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參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紅燈前行,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而所受身心苦痛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述右側股骨幹合併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外,尚受有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4年2月2日)因本件車禍經送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股骨幹合併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因而住院治療,嗣於114年2月7日出院一節,業有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嗣後於114年2月7日以門診方式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治後,認其罹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症,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警卷第17頁)。依此,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經送成大醫院診治,認其受有右側股骨幹合併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然並未發現告訴人罹有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症。而告訴人所罹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症,與其因車禍受創部位不同,且係本件車禍發生後5日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所發現,是前開病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發生,即非無疑。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罹前述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症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股骨幹合併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而屬病程發展之一環。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罹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應就此部分病症負擔過失傷害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