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僅針對原判決之主文未論被告A03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審究原判決就此之量刑妥適與否,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將被告本案犯行(即於114年6月9日下午之酒駕行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誤。因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林勤純法官所提之不同意見書,累犯成立之事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為限,且累犯之成立、如何加重,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縱使肯認上開裁定主文之見解,亦難推認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證據能力,為法院長久以來實務所廣泛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上開不同意見書,只要法院為合法調查,法院應可職權適用,若摒棄此等向無爭議之資料,再要求檢察官舉證,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事項,有礙訴訟經濟。是本案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此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並提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簡易判決(分別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10年9月22日下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定)為佐,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暨其量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法庭制度」具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亦即,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後,即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以確保最高法院各庭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並透過審級制度,促使下級審法院遵循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成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其判決主文及據以作成判決之裁定所載上開見解,自應為下級審法院所遵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復指明以上為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於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不同意見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⒊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雖未就被告上開前科於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已透過引用之方式,將被告上開前科(含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量定其刑時一併斟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已充分評價,亦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依上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就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及結果,應予尊重、維持,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出之判決資料,仍未逸脫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之範圍,不能動搖本院適用最高法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所認定之上開結論。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者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於111年12月14日(處刑書誤載為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紀錄,仍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無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9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地處飲用金牌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二街477巷路口,與向秝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A03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