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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馮君傑林政斌謝昱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周家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家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周家榛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3、75、95、9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周家榛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告訴人林峻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左手第四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非輕,且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今未提出合理或實質賠償方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慰問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和解賠償金簽收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9、81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修復與告訴人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05頁),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前已敘及;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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