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那天我先騎摩托車到民宿去看工作,民宿裡面有酒吧,我們邊喝邊談工作,後來是民宿老闆娘說不能把車子停在門口,我也有叫計程車,但那個巷子只有一台摩托車可以過,我才會騎摩托車出來巷口,我是要出來等計程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依被告上訴所執之前詞,已知其當時並無「不得已而為」之犯罪原因,且前已有酒駕犯罪紀錄,僅因貪圖方便,仍再度以酒駕行為侵害法益,凸顯被告無意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對於不得酒駕之法令禁制仍存在違反之僥倖心態,實有以刑罰加重其遵法反應之心要,故被告既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應無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之道理,原審已就被告量刑從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