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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高如宜周宛瑩鄭燕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翔(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4年5月1日早上8時許,我坐在靜止之機車上使用手機,突然遭警盤查,並告知我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並在我身上搜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警局時警方要求我驗尿,所做的神智是否清楚、能否安全駕駛之測驗均全數過關,警方事後竟移送我毒駕,我質疑這程序是否正當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然其於114年5月1日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大麻濃度值達88ng/ml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16日檢驗結果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詳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按,另按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為警攔查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可採。

(二)其次,被告於114年5月1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4年5月1日6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你騎乘你所有之普重機車車主為通緝身分,故上前將你攔停盤查,確認你之身份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5日所發佈之偽造文書通緝犯後將你逮捕,是否正確?)正確」、「(問:警方於114年5月1日6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你時,你是否有使用交通工具?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車主為何人?)我使用普重機CIC-721號。車主是我本人」等語(詳警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顯見被告遭警攔查前,確實有騎乘機車無誤,是被告辯稱:當時坐在靜止之機車上使用手機,無駕車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即所謂附帶搜索)。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4年4月25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詳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可按,警方於114年5月1日6時40分許,合法逮捕通緝中之被告,後續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進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於法顯無不合。

(四)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5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且其大麻代謝物之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於警局所做神智是否清楚、能否安全駕駛之測驗均全數過關,亦無礙其前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之辯解均難以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標準
    之程度,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郭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郭翔於民國114年5月1日8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5月1日6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因案通緝,經附帶搜索自其隨身包包查獲大麻1包(毛重1.3公克)等情,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88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郭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駕駛車輛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5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5月1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88ng/mL)陽性反應,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被告遭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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