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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如宜鄭燕璘郭瓊徽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徐建中
即被告
被告
陳蔡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徐建中緩刑貳年。

陳蔡美珠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均符合自首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人部分:告訴人徐建中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蔡美珠自案發迄今尚未和解,原審量處被告陳蔡美珠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徐建中部分: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意見,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陳蔡美珠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徐建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肇事次因,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陳蔡美珠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下側門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缺牙、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前額撕裂傷3.5公分、牙齒挫傷、嘴唇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肩挫傷併瘀腫、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右膝挫傷併瘀腫、右小腿及右足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徐建中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復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本案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被告陳蔡美珠、徐建中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陳蔡美珠量刑過輕,被告徐建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蔡美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徐建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陳蔡美珠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徐建中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2人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美珠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徐建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美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建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
    車籍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69至7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
    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蔡美珠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除依該規則
    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
    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
    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
    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
    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
    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建中僅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頁)可憑,故被告徐建
    中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徐建中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陳蔡美珠、徐建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蔡美珠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徐建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肇事次因,因而致告
    訴人即被告陳蔡美珠、徐建中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且渠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復衡告訴人即被告等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號  被   告 陳蔡美珠        徐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蔡美珠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3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右轉進入民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徐建中未領有駕駛執照(越級)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蔡美珠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下側門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缺牙、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前額撕裂傷3.5公分、牙齒挫傷、嘴唇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肩挫傷併瘀腫、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右膝挫傷併瘀腫、右小腿及右足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徐建中則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陳蔡美珠、徐建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蔡美珠、徐建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陳蔡美珠、徐建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蔡美珠、徐建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陳蔡美珠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證人徐建中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二、核被告陳蔡美珠、徐建中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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