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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上訴人
張舒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處拘役50日,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舒傛所說量刑過重的情形,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張舒傛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7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張舒傛於本院之供述(交簡上卷第38至4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1頁)」等證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為:我有兩個小孩要獨自扶養,也有老父要奉養,我還要幫忙償還我小孩與他人車禍的賠償費用,也有房租要付,我都是做一些臨時的工作,有時會去餐飲店代班,哪裡有工作我就去做,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8及42頁)。

三、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的判斷,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1.被告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改為判處較輕的刑罰。

2.然而法院量刑應考慮的事項,刑法第57條規定了10點,分別是「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

3.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了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疏忽而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也因過失而違規駛入交通管制路段,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得行人也就是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並沒有肇事責任,且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沒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原審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各項案件情狀,敘明理由,量處刑度,被告於上訴後並沒有提出其他量刑證據,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過重情形,無法認為是違法、失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判處更輕的刑罰,並沒有理由,所以駁回被告上訴。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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