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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奇秀林容萱黃琴媛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清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清揚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濟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連卓花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同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致連卓花秀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清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卓花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清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濟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與連卓花秀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覺得監視器影像不清楚,沒有看到車牌也沒有紅綠燈,我覺得員警做筆錄時對我態度不好,應該把影像跟初判表送去府連東路的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且當初在新營醫院時,告訴人只有1、2個傷勢,沒有那麼多傷云云。

㈡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6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濟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連卓花秀亦騎乘乙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同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連卓花秀因此人車倒地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連卓花秀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車籍查詢資料2份、駕籍查詢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連卓花秀因本案車禍,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第57頁),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送至新營醫院時傷勢應僅有1、2樣,惟告訴人於113年9月29日17時5分送至新營醫院經診斷其傷勢為「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左側肩胛骨及骨盆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並於同日晚間因病情需求轉送奇美醫院,有前述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可證,此為醫生經專業檢查、治療所得之判斷結果,至屬可信,被告僅憑其非醫療專業之主觀想法,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有1、2樣傷勢,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濟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與連卓花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連卓花秀因此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傷害等事實,即堪認定。

㈢再本案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就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情形,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㈠畫面顯示路口上方燈號為綠燈,於畫面時間16:43:34變為黃燈,於畫面時間16:43:37變為紅燈。

㈡被告車輛於16:43:45行至案發路口,於16:43:47與機車發生碰撞,此期間被告行向燈號均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而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因未定期校正時間設定,造成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本即常見,惟並不影響監視器所拍得影像之真實性。是被告駕駛甲車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確實為紅燈,且該燈號係在被告通過前8秒即呈現紅燈狀態,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沒有清楚拍攝車牌、沒有拍到其闖紅燈云云,惟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對於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發生車禍之車輛,確實為其所駕駛之甲車、連卓花秀騎乘之乙車並不爭執,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該路口發生車禍之車輛為自小客車、紅色機車,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之汽車外型、機車顏色均相符,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經過確實為被告駕駛之甲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碰撞經過無誤,且號誌情形業經本院播放監視器畫面勘驗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竟置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燈號不顧,仍一再辯稱監視器畫面未見燈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眼睛不好、視力只有0.5,則以其視力狀況在本案車禍發生時,是否有清楚看清號誌,更顯可疑,被告徒以上情為辯,顯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將本案監視器影像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惟被告就本案有闖越紅燈之駕車行為,至為明確,實無再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

㈢原審依前揭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傷害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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