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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雅毓陳威龍黃鏡芳鄭雅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仁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2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9至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告訴人名義捐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賠償,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6日匯款完成第一期1萬5000元之給付條件等情,有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及捐款收據各1份(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第97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告訴人名義捐助損害賠償,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距本案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該案諭知緩刑,然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未合於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A01為肇事主因,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A01正穿越上開馬路
    ,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馬路,竟貿然
    穿越該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尺骨骨折、左前臂擦挫傷、後腦鈍挫傷無明顯外傷、骨盆鈍
    挫傷無明顯外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A02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查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本署11
    3他6808卷第31-35、41-43頁,本署114偵8865卷第51-52頁
    ),核與告訴人A01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詢
    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訴綦詳(本署113他6808卷
    第7、23-24、37-39、45-47頁,本署114偵8865卷第3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署113他6808卷第49、51-53、
    55-67、69-75頁,本署114偵8865卷第33頁)。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
    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
    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行人A01,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二、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4年6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85458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4偵8865卷第21-26頁),至鑑
    定意見雖認告訴人A01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
    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違
    規跨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3
    他6808卷第7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
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
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
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
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
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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