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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卓穎毓林欣玲張瑞德周紹武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胡彤愃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雙方之過失比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
    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8號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輝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車庫由西往
    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胡彤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路58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擦
    挫傷與頸部挫傷、人中撕裂傷,0.5公分、左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雙側膝部、踝部與雙足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胡彤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銘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彤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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