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祐伭、曾宗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林祐伭 送達代收人 施慧雯 被 告 曾宗緯 勝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嗣改分為114度原交簡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宗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勝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曾宗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勝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曾宗緯當時受僱於被告勝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駕駛上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勝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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