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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盈貞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芳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芳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芳靖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旁之民德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其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魏育得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至民德路,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陳芳靖所駕之車輛,致魏育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魏育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魏育得提出告訴前固曾先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告訴權原無從捨棄,告訴人嗣後再報案提告,自仍屬合法之告訴,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芳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相關車籍資料。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車損情形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7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之客觀情形(參警卷第47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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