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再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再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再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詎其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黃再朝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朝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土城焚化爐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號電線桿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8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