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翁翎
- 被告POLLABUN THAWATCHAI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LLABUN THAWATCHAI(塔瓦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LLABUN TH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酒類後」 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OLLABUN TH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外籍移工等況(見警卷第3、2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92號被 告 POLLABUN THAWATCHAI(中文名:塔瓦猜,泰 國籍) 男 55歲(民國59年【西元1970年】4月20日生) 居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正路交叉口(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LLABUN THAWATCHAI(中文名:塔瓦猜,泰國籍,下稱塔 瓦猜)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興路旁,飲用酒類後,旋騎乘牌照號碼AF36128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行經臺南 市東區崇興路與崇聖路1段路口時,因車燈損壞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0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瓦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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