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育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育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5%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貿然在平交道警鈴已響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駕駛本案汽車強行闖越平交道,復因操作車輛不當而熄火停置於平交道上,與煞車不及之區間列車發生擦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員警抵達醫院時,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經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後,始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明顯超過標準。復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偵查中提出參與公眾事務、公益服務之證明書、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徐育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新於民國114年2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海宴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8分許,駛至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平交道(鐵路基隆起3
19公里6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如平交道所設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駕駛人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後,確認無來車,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
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育新
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警鈴已響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駕駛上
開車輛強行闖越平交道,復因操作車輛不當而熄火停置於平
交道上,適吳明達駕駛第3297次區間列車駛至前開地點後,
發覺有車輛闖入軌道,立即鳴笛並緊急減速,然仍因煞車不
及而擦撞上開車輛左後車廂,且於現場停留約40分鐘,致生
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受傷之徐育新
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在醫院欲對徐育
新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卻遭徐育新拒絕,嗣經承辦員警
陳報本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而由柳營奇美醫院對徐育
新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5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0.215%,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明達、證人邱翊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鐵
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病歷)、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刑案照片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
截圖、臺鐵3297次區間車機車頭行車影像截圖)、刑案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