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張郁昇
- 當事人徐育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育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5%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貿然在平交道警鈴已響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駕駛本案汽車強行闖越平交道,復因操作車輛不當而熄火停置於平交道上,與煞車不及之區間列車發生擦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員警抵達醫院時,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經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後,始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明顯超過標準。復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偵查中提出參與公眾事務、公益服務之證明書、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徐育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新於民國114年2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海宴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駛至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平交道(鐵路基隆起319公里6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如平交道所設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駕駛人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確認無來車,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育新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警鈴已響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駕駛上開車輛強行闖越平交道,復因操作車輛不當而熄火停置於平交道上,適吳明達駕駛第3297次區間列車駛至前開地點後,發覺有車輛闖入軌道,立即鳴笛並緊急減速,然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上開車輛左後車廂,且於現場停留約40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受傷之徐育新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在醫院欲對徐育新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卻遭徐育新拒絕,嗣經承辦員警陳報本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而由柳營奇美醫院對徐育新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5%,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達、證人邱翊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病歷)、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刑案照片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 截圖、臺鐵3297次區間車機車頭行車影像截圖)、刑案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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