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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盈貞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廉富於民國114年3月1日12時至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國立中興大學新化林場飲用高粱酒加水,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黃廉富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號詳卷)發生碰撞,為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黃廉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廉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黃廉富)。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酒後駕車情事,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犯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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