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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澤榮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陳威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伸曾有毒品、妨害公務、肇事逃逸及妨害名譽等前科,
    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8時至21時許期間,在
    臺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返家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區○○○街○○
    號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翌(23)
    日0時40分許,在○○區○○○○1段與○○街口,因車速過快且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23)日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伸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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