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稚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稚芮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汽車駕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稚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因酒駕吊銷,卻仍於吊銷期間內之113年12月2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郭胤霆受傷,且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造成告訴人受傷,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6號
被 告 金稚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稚芮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
南區長溪路1段341、34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長溪路1段34
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郭胤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先行自摔後撞擊至金稚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前車頭,
致郭胤霆受有腦震盪、右面部、雙手、雙膝、右前臂、左腳
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胤霆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稚芮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胤霆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辯
稱:我行駛長溪路1段要左轉彎,對方從對向車道過來,我
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摔車了,距離他三部汽車的長度,我
就停在那邊,他自己撞過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胤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3張及上開
影像光碟2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
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而自摔倒地,並滑行撞擊
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認:「一、金稚芮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胤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
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另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
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