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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洪士傑

  • 當事人
    許蕙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蕙綸固坦認有於附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飲酒後,於當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客觀標準,於本案亦未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檢察官所指之反推方式係存有誤差之存在云云。然查: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 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再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則以0.05 毫克至0.1毫克計算,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 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5毫克/公升計算;查本件被告係於114年11月13 日晚上10時48分許接受酒測,則其自開始駕車至接受酒測時,相隔約4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 0.28毫克【計算式:0.24MG/L+0.05MG/L×48/60=0.28MG/L 】,是可推知被告於當日晚上10時許開始駕車上路時,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上路後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不慎追撞前方之車輛,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8號被   告 許蕙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蕙綸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所任職之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金富菊日式料理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臺南 市北區北安路與培安路口北向快車道停等紅燈,於紅燈轉綠燈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方耀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上 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人體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之研究,計有①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 一文)、②空腹0.058至0.108毫克或食後0.05至0.114毫克者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③0.052毫克者(見上開判決所引 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④0.05至0.1毫克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 第10400005640號函文),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5毫克/公升計算回推,查被告自承飲酒後於114年11月13日22時駕車上路,則就被告駕車上路 之時點以觀,至接受酒測時之22時48分時,已相隔4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則於當日22時許駕車上路之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24MG/L+0.05MG/L×48/60=0.28】,是本案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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