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明賢前於偵查中坦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明賢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4時許起至1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飲用啤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未曾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