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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7及2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民國112年9月間,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道路,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10號
  被   告 黃昱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中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9時至同年月10日0時45分許,
    在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2段某工廠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0時5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
    10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3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
    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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