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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容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嘉誼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魏嘉誼、王柏翔兩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警卷第59、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嘉誼、王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二人均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目前職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6號
  被   告 魏嘉誼
        王柏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誼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文武街與武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武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王柏翔亦本應注意在閃光
    黃燈路口不得暫停妨礙車輛通行,其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暫
    停欲左轉,兩車因之發生碰撞,王柏翔因之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魏嘉誼則受有左上門齒骨折和脫位、左上肢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嘉誼、王柏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嘉誼、王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魏嘉誼、王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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