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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NH XUAN CHUNG(中文名:丁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 XUAN C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更正為【車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INH XUAN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發後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從酒測數值、未肇事等情狀以觀,違法程度均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DINH XUAN CHU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XUAN CHUNG(中文名:丁春忠,下稱丁春忠)於民國1
    14年12月4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
    某處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迄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
    復華三街口前時,因駕車未開啟大燈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
    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春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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