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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適有同路段對向由莊復凱騎乘之自行車亦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補充更正為「適有同路段對向由莊復凱騎乘之自行車亦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11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575461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雙方迄今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歸仁區大德路與南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同路段對向由莊復凱騎乘之自行車亦直行至
    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建志所駕駛之前揭汽車
    發生碰撞,導致莊復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
    傷(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復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復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儲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莊復凱所騎乘之上揭自行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吳國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志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附卷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雖雨但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貿然左轉彎而肇
    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莊復凱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顯有
    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陳建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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