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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元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被   告 陳元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臨時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及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並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行人穿越道」上,並貿然行走至
    慢車道上,適有李翊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其見陳元富突然步行至前開自小客車
    旁欲開啟車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不慎摔倒,造成其受
    有臉部挫擦傷、上排兩顆門牙斷裂、雙上肢挫擦傷、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陳元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李翊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元富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
    失,我是被撞的等語置辯(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
    卷第3-6、7頁,本署114偵22789卷第17-19頁)。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翊柔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3、15頁,本署114
    偵22789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29、31、3
    3、41、43-44、45-57、59-61、63-65頁),且告訴人確因
    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9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
    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又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
    及行走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
    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
    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李翊柔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陳元
    富,於路口站立,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142250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
    署114偵22789卷第23-29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李翊
    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惟刑
    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
    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3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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