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盧鳳田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彥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增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犯罪事實之「又向前推撞陳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增為「又向前推撞陳家德駕駛因車輛機件故障而停止妨礙交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加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3.又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 第4款業亦明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車禍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12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北向車道335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察覺前方同向,與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女兒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法定代理 人A02獨立告訴)之發生追撞,A02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向前推 撞陳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A02受有 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林○○受有頭部額部 位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A04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5-9、64-65頁,本署114偵16545卷第13-15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21-22、66-67頁,本署114偵16545卷第13-15頁),亦有證人陳家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內 容相符(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68-69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參(國 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11、13、27-29、37、40-42、46-48、50、52-57、58-60、72頁),且告訴人A02及其未成年子 女林○○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國 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23、25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A04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陳家德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輛機件故障,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三、A02 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2250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署114調偵712卷第13-19頁),且被告A04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A02及其未成年子女林○○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60、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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