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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彥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增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犯罪事實之「又向前推撞陳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增為「又向前推撞陳家德駕駛因車輛機件故障而停止妨礙交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加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3.又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業亦明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車禍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北向車道335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察覺前方同向,與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女兒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法定代理
    人A02獨立告訴)之發生追撞,A02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向前推
    撞陳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A02受有
    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林○○受有頭部額部
    位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
    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A04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國道警四
    刑0000000000卷第5-9、64-65頁,本署114偵16545卷第13-1
    5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國道警四刑
    0000000000卷第21-22、66-67頁,本署114偵16545卷第13-1
    5頁),亦有證人陳家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內
    容相符(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68-69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參(國
    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11、13、27-29、37、40-42、46-4
    8、50、52-57、58-60、72頁),且告訴人A02及其未成年子
    女林○○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國
    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23、25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國道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
    發生原因,認「一、A04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陳家德駕駛自用
    小貨車,車輛機件故障,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三、A02
    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4142250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署114調偵712卷第13-19頁),且被告A04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A02及其未成年子女林○○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國
    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60、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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