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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亦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8、37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亦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亦廷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以一駕駛行為而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惟上開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故仍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酒駕、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駕與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無視法令規範,僅因貪圖一己交通往來之便,猶貿然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見交易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37595號
  被   告 石亦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亦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後,竟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
    市安南區安中路某址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並施用摻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於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文化路口
    停等紅燈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察攔查,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延至同日晚間
    10時33分許,石亦廷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出含愷他命(3137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15ng/mL)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亦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LJ80530號、SYL
    J80531號、SYLH4162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個駕
    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
    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
    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
    ,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請審
    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
    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
    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飲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
    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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